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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向张女士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时间:2022-04-02 11:54:11

法院认为,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既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张女士与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向张女士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45000元。

信网12月23日讯(首席记者于晓)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商业医疗保险是一重额外保障,在遭遇患病等重大变故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上的困难。莱西的张女士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但在要求赔付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并要解除合同,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与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两次对簿公堂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核实被保险人信息,而且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判决华夏人寿青岛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女士保险金。

莱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张女士已经构成轻症疾病的情况下,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进行核实,而且这项核实工作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根据张女士与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后,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事有分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以张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已经超出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此,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属合法有效。而张女士明知相关投保规定,故意隐瞒应当如实告知事项,具有主观恶意,是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

基于患病情况,张女士向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了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在2021年3月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认为张女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但可以给付多收保费6544.6元。对于这样的结果,张女士并不满意,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张女士与华夏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其中对于符合合同约定情况的轻症疾病,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若因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费是否退还则要依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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