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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时间:2022-04-02 13:39:15

答: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为统一和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后的工伤待遇审核支付,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防范化解工伤保险基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等有关规定,现规定如下。

第四条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已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及前1个月因账户余额不足,或者银行或税务部门原因导致未及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自该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规定支付长期待遇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与更换待遇,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也不得一次性支付后续若干年应据实列支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与更换费用。

第七条参保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不含当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不予审核支付。

第一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工伤职工补足待遇差额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待遇差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条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保费,职工发生事故时即导致死亡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在其死亡之日后的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死亡当月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标签:保险 申请 社会 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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