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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制度一直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

时间:2022-05-31 15:33:10

[12]《破产法解释二》第30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31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从法律规定变化看,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垫款主体是“政府和政府鼓励的第三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直接规定的是“第三方”,我们可见第三方的范围在扩大。

在上海是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规定: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劳动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劳动债权性质,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自古深入人心。在古时候,甚至还有“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等“人死债不烂”的情况。早在2500年前,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执行”便规定,自然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可被债权人当作奴隶卖至台伯河外的外国或者杀死,全体债权人分配出售所得价金或者债务人尸体。这一制度虽血腥,但因其蕴含的共同清偿理念,而被视为现代破产法的起源。从破产法的起源到今天的发展历程看,自然人破产制度一直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

第三十九条破产审判部门应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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